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5号
被告人胡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1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长汀县**坊镇**村**村**号。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19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胡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依法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自2020年2月9日至2020年2月23日)。被告人胡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10月,被告人胡某某向童某某收买用童某某身份证办理的配套有密码、电话号码卡、U盾等的一张卡号62284800782********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后转卖给他人。嗣后,上述被倒卖的银行卡,于2019年9月24日收到诈骗被害人庄某某在晋江市**镇**村古玩城租房内,被人网上办理贷款需缴纳手续费、保证金等费用的方式骗走的钱款人民币4400元。
2.2018年11月,被告人胡某某向童某某收买用童某某身份证办理的配套有密码、电话号码卡、U盾等的一张卡号62122641000********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后转卖给他人。
2019年10月15日19时许,被告人胡某某在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镇**村**号**室被公安机关抓获。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庄某某、童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童某某的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胡某某归案后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胡某某在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耀君
2020年2月18日
附:
1.被告人胡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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