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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徐某某非法经营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08号

被告人徐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525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四川省泸州市古蔺县**乡**村**号。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3月4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2009年4月4日刑满释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0年3月29日被晋江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0年9月1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2年7月29日被晋江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19年10月16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徐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本案系复杂案件,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2月23日至2020年3月8日,2020年5月4日至2020年5月18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晋江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3月6日至2020年4月3日)。被告人徐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6月至10月9日期间,被告人徐某某受雇于王某某(另案处理),在未经国家有关部门许可的情况下,向张某某购买至少367260元车用柴油(VI)“0号”、向吕某某购买至少897296元车用柴油(VI)“0号”,并租用晋江市**街道**社区**有限公司旁一活动板房为网点,驾驶车牌号为闽******的改装油罐面包车在晋江市销售柴油给他人。被告人徐某某购买的柴油部分自用,部分用于出售,目前可查明的销售金额为623110元。

2019年10月16日,被告人徐某某在晋江市**街道**社区**有限公司旁一活动板房被公安机关抓获。现场查获闽******的改装油罐面包车(内含柴油840千克),另在活动板房内查获柴油2940千克(含桶)及柴油抽油机二台。经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测,存储于车号为闽******面包车内油罐中的柴油除密度(20℃)、硫含量和十六烷指数外,其余均符合国家标准GB19147-2016《车用柴油》中表3车用柴油(VI)“0号”相应项目的技术要求。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涉案柴油照片、面包车照片、加油机、手机的照片;

2.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称量笔录、称量柴油过磅凭证、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前科劣迹材料、单据、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吕某某、王某某;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中国检验认证集团福建有限公司检验证书、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王某某及被告人徐某某的辨认笔录;

7.电子数据: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限制买卖的物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徐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七个月至二年七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耀君

2020年5月18日

附:

1.被告人徐某某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及补充材料十九张;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八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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