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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容某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84号

被告人容某某(绰号“黑皮”),男,197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11979********,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邵阳市邵东县**组**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9月20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10月21日经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容某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2月6日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20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提请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并退回泉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6日至2020年3月2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2月,被告人容某某伙同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均已判决)共同出资在晋江市**镇**村设立“**”物流公司(未办理工商登记),并在明知是假烟的情况下,接受沈某某(已判决)的委托,运输假烟至浙江省义乌等地,每件收取运费40元。经统计,2013年2月19日至7月13日,被告人容某某及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等人运输的假烟共计344650条(经鉴定,价值共计37222200元)。期间,张某甲于2013年5月受雇担任“**”物流公司驾驶员,在获知所运输的货物是假烟后,仍于2013年7月13日参与运输假烟8725条(经鉴定,价值共计942300元)。

2013年7月17日上午,沈某某在福建省漳州市云霄县联系组织假烟货源后,由张某乙(已判决)等人将假烟运输至晋江市世纪大道高速桥下交接。后沈某某联系郑某某前往该处接货,郑某某遂安排被告人容某某及张某甲驾驶闽******货车前往接货,后将该批假烟运至“**”物流公司门口时被泉州市烟草专卖局查获,现场查扣假冒“中华”、“苏烟”、“云烟”、“玉溪”、“白沙”、“哈德门”等品牌卷烟共计5225条(经鉴定,价值共计1658250元)。经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检测,上述扣押的卷烟均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案发后,上述货车已被公安机关扣押。

综上,被告人容某某的涉案金额为38880450元。

2019年9月17日,被告人容某某在贵州省贵阳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扣押清单、提取笔录、协议书、账本、被告人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沈某某、李某甲、郑某某、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鉴定意见,福建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出具的卷烟鉴定检验报告、泉州市价格认定局出具的关于“中华(软)”等卷烟的价格鉴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泉州市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证人及被告人辨认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容某某明知是假冒伪劣卷烟而结伙予以运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容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耀君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容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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