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39号
被告人刘建文,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8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镇**村**路**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10月29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1月19日刑满释放。因吸毒,于2016年7月27日被福建省龙岩市武平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二年,2018年7月16日提前解除强制隔离戒毒。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24日被晋江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晋江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晋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建文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3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刘建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0日,被告人刘建文向朱某某收买用朱某某身份证办理的配套有密码、电话号码卡、K宝等的一张卡号62284800782********的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卡,后转卖给他人。嗣后,上述被倒卖的银行卡,于2019年12月4日收到诈骗被害人郭某某在晋江市**区**号,被人在网上以退货赔款的方式骗走的钱款人民币35820元。
2019年12月24日,被告人刘建文在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租房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手机的照片;
2.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银行卡开户资料及交易明细、微信记录截图、前科劣迹材料、工作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朱某某、郭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刘建文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证人朱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建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建文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资料,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建文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刘建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建文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刘建文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九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余耀君
2020年3月27日
附:
1.被告人刘建文现羁押于晋江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5.随案移送光盘一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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