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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冯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_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晋检三部刑诉〔2020〕129号

被告人冯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04031971********,汉族,高中文化,原**(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加油站站长,户籍所在地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31日被泉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17日经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泉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泉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冯某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2020年3月17日,泉州市人民检察院移交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4月18日至2020年5月2日)。因部分事实不清,本院提请泉州市人民检察院撤回并退回泉州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4月26日至2020年5月22日)。被告人冯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0年3月至8月期间,时任**(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加油站站长的被告人冯某某,为扩大田丰加油站销售规模,赚取绩效奖金,与王某某(已判决)合谋,由王某某补贴购油款给部分不需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购油客户,再使用王某某提供的作为购货单位的相关企业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人身份证、企业代码、企业银行开户等资料,以上述企业的名义从**(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开出货物名称为汽油或柴油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经过王某某等人变造后进行出售给他人,用于提供给相关企业向税务机关申报抵扣税款。经统计,被告人冯某某共帮助王某某从中**(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取得161份与实际经营业务不符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中100份已抵扣税款,价税合计7911367.51元,税额1344932.49元。

2019年12月30日,被告人冯某某在江西省九江市浔阳区**路**街**附近被公安机关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破案及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税务登记表、涉案中间人情况表、税务机关证明、发票清单、发票核对情况说明、王某某到**(福建)石油有限公司泉州分公司**加油站开具的发票资料、工作说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温某某、张某某、谢某某、施某某、许某某、刘某某、何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冯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陈某某、温某某及被告人冯某某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国家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规定,结伙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冯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是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冯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冯某某在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的幅度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晋江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耀君

2020年6月18日

附件:

1.被告人冯某某现羁押于泉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名单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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