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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于某某寻衅滋事案)_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西检刑检二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于某甲,曾用名于某乙,绰号无,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4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栋**单元**层**号,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9月18日被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5月12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5月20日经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5月20日被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9年9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2月12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1月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20日、2019年11月30日、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5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于某甲对其前女友朱某某进行骚扰、拦截,后朱某某在于某甲纠缠之下陪同其到达鞍山市铁西区共和街串串香饭店。被害人顾某某、证人徐某某、于某甲母亲相继到达该饭店,期间四人发生言语冲突,顾某某随即报警。在民警对于某甲进行了批评教育后,于某甲于当日20时50分许,在鞍山市公安局铁西分局共和派出所门前,趁被害人朱某某、顾某某欲离开派出所时,掏出其事前准备好的刀,用刀将朱某某头部及耳部划伤,用手将顾某某嘴部打伤,又在民警控制其时用脚将朱某某面部及腿部踹伤。

2019年5月10日经鞍山市金普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朱某某、顾某某二人均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水果刀1把;

2.书证:户籍证明、关于对于某甲身份核查的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朱某某住院病历、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顾某某门诊病例手册、朱某某门诊病历手册、院前急救病历、受伤照片2张、情况说明、公安行政案件审批表、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拘留回执、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辽宁省公安机关接处警登记表;

3.证人徐某某、刘某某、于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顾某某的陈述;

5.被告人于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鉴定意见:鉴定聘请书、鞍山金普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沈阳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司法鉴定书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

7.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勘验笔录;

8.视听资料: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现场监控、视频截图。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甲经公安机关批评制止后,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姚雅楠
助理检察员:  齐  宇

2020年2月20日

附:1.被告人于某甲现被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3.涉案物品水果刀一把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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