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铁路运输检察院
起 诉 书
广铁检诉刑诉〔2020〕5号
被告人何某甲,男性,1985年1月5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0211985********,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达州市*达县**乡**村**组**号,现暂住:广东省东莞市。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被福建省长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0年9月29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3月17日,被福建省长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5年6月28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1月6日被惠州铁路公安处取保候审(2019年8月6日至10月31日因做精神病鉴定不计入办案期限)。2019年12月1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州铁路公安处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何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询问了证人,听取了被告人及法律援助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何某甲自愿认罪认罚,2019年12月27日在法律援助律师见证下,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0月25日11时30分许,被告人何某甲在东莞东站乘坐T128次列车回达州站,同年10月26日12时45分,列车运行至达州站时,何某甲趁被害人王某某熟睡之机,将王某某放在10号车厢56号座位行李架上的一个黑色背包(内装有人民币3200元的钱包一个、苹果牌mini2型平板电脑一台、银行卡和香烟及洗漱用品等物)拿下盗走,下车出站后将包内现金用于购物、坐车等花销。当日下午,回到达县老家,将黑色背包及包内洗漱用品丢弃在其家附近路边(已由其父亲何某乙上交公安机关,现已发还被害人王某某),将背包内钱包和银行卡及苹果牌mini2型平板电脑遗失(未能找回)。后因精神分裂症被其家属送至达州市通川区红十字医院就医,直至2018年11月4日被民警抓获,其盗得的现金已被挥霍。
经惠州市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何某甲盗窃的一台苹果牌mini2型平板电脑在2018年10月26日的已使用商品价格为人民币992元。
经东莞市精神卫生中心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鉴定,何某甲患“精神分裂症缓解期”,在案发时对其作案行为的实质性辨认能力及控制能力完整,对本案案发行为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
何某甲到案后,其家属退赔赃款人民币3200元,并由公安机关先行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户籍材料等证书;2.证人拉某某的证言、证人何某乙的证言、证人罗某某的证言、证人何某丙的证言等;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何某甲的供述;5.关于被告人作案时具有刑事责任能力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被盗物品价格认定结论书;6.检查、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证明案件事实,被告人何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认罚,建议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
本院认为,犯罪嫌疑人何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何某甲曾有两次因盗窃罪被判处徒刑以上刑罚,有犯罪前科。此次犯罪是在家人发现其患有精神障碍前兆下,让其单独乘车回家治病,在回家途中的列车上实施了盗窃犯罪。归案后经司法鉴定,其实施盗窃犯罪行为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应当承担法律责任。但鉴于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亲属也积极配合司法机关找回和退赔了被害人的部分财物,最大限度地挽回了被害人的损失。审查起诉期间,被告人何某某向检察机关递交了认罪认罚请求,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铁路运输法院
检察员:胡学锋
2020年1月6日
附:
1.被告人何某甲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3*********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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