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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郭某诈骗案)(公开版)_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永城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永检监所刑诉〔2017〕1号

被告人郭某某(曾用名郭某某、郭某某),女,19**年6月17日出生,**省**市人,身份证号码411481**********,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市**镇**村****组***号。2014年4月23日因犯诈骗罪被永城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16年7月24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6年8月3日经本院批准,2016年8月4日由永城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6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6年9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件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郭某某2007年5月23日与李某某登记结婚,在婚姻关系尚未解除的情况下,于2014年11月份与李某举办婚礼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收取彩礼567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证人宛某某、张某某、李某某、李某某、梁某某证言;

3被害人李某陈述;

4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刑事判决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未与配偶解除婚姻关系,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五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重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郭某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夏晓莉

李 杰

二0一七年二月九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羁押在永城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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