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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许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湖检自贸刑诉〔2020〕2号

被告人许某某,男,199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1221993********,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地广东省潮州市饶平县海山镇东港**巷**巷**号,居住地浙江省杭州市良渚区**幢**单元**室。2019年11月27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依法刑事拘留,2019年12月4日被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10日由本院决定取保候审。

本案由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许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2月24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11日、2020年4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11月期间,被告人许某某使用“**窗膜-工厂直营店”的虚假身份与被害人陈某某联系,虚构自己有被害人陈某某急需的一款车膜的事实,让被害人陈某某将货款13200元人民币转账至其微信(账号:******)。被害人陈某某遂于2019年11月6日在其湖里区**路**号的店铺内转账。被告人许某某收到被害人陈某某货款后,又使用虚假的快递单号向其虚构发货的事实。

2019年11月27日,公安民警在浙江省杭州市良渚区**幢**单元**室抓获被告人许某某,并当场查扣其用于作案的两部手机。到案后,被告人许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认罪认罚。2019年11月30日,被告人许某某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陈某某13200元,被害人陈某某对被告人许某某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追缴在案的手机以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等;

2、谅解书、收条等书证;

3、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等;

6、微信聊天记录、微信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

7、户籍信息、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钱财共计人民币1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许某某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的范围内判处刑罚,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明明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现被取保候审1363237****。

2、案件材料和证据。

3、涉案物品扣押在厦门市公安局高崎国际机场分局。

4、认罪认罚法律文书。

5、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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