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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衡某某敲诈勒索案)(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76号

被告人衡某某,男,1990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31990********,汉族,初中毕业,河南省新安县人,住新安县******组。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河南省新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00元。因寻衅滋事于2014年7月16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1月25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3月2日经本院批准,于同年3月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安乐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4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4月2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2月19日晚,张某甲、张某乙开车经过洛阳市新安县运管所门口时,因车速过快与被害人杨某某发生口角,张某甲、张某乙分别打电话叫来毛某某、被告人衡某某等人帮忙,毛某某、衡某某使用手机录下张某甲与杨某某打架的视频。后毛某某等人以杨某某为公职人员、有杨某某打架视频为要挟,杨某某被迫赔偿张某甲人民币15000元,衡某某分得人民币1500元。

被告人衡某某于2020年1月25日被新安县公安局新城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的陈述;3.证人证言;4.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威胁、要挟的方法,强行索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郑全书

检察官助理:张  畅

2020年6月10

附:

1.被告人衡某某现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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