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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白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80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198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学**小区****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8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0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6日、2020年1月22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本院分别于2019年11月27日、2020年1月19日、2020年3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现本案已审查终结。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8月10日5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小区2号楼工地,被告人白某某因被害人王某甲向其索要工钱一事,两人发生口角,后二人发生厮打,导致王某甲两颗牙齿根折并出血,其他两颗牙齿松动。经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王某甲牙齿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长春市九台区中医院入院记录、吉林大学口腔医院门(急)诊电子病历、情况说明、照片等;

2.证人马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曹某某、王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王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长春市九台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长九)公(刑技)鉴(法医损伤)字【2019】95号。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振科

2020年4月1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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