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85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文盲,系聋哑人,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619**********,家住甘肃省庆阳市宁县**镇**村*组***号,职业农民。2020年06月04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监视居住。有前科。
2012年07月27日,因盗窃罪被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本案由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7月16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告知了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现依法查明:
2020年05月29日22时至24时,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宁县太昌镇**村*组村民杨某甲家中,盗窃五袋菜籽后逃离。同年5月30日晚11时许,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窜至宁县太昌镇**村*组村民杨某乙家中,盗窃三袋菜籽、两桶菜籽油后逃离。经议价,被盗菜籽价值为每斤2.50元,菜籽油价值为每斤8.50元。王某甲入户盗窃杨某甲家五袋菜籽390斤、杨某乙家三袋菜籽203斤、两桶菜籽油45斤,总价值为1865元。破案后赃物已退还失主杨某甲、杨某乙。
2018年06月15日,被告人王某甲驾驶两轮摩托车窜入正宁县周家镇**村*组村民王某乙家中,盗窃黄豆500余斤、电锯一把、磨光机一台后逃离。经议价,被盗黄豆价值为每斤1.80元,电锯价格为200元,磨光机价格为100元,共计价值1200元。盗窃价值共计306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2、议价笔录;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其行为符合本法第十九条之规定,系聋哑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被告人王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四个月拘役至一年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银年
2020年8月11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其家;
2侦查卷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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