甘肃省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一部刑诉〔2020〕112号
被告人王某甲,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小学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家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27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被告人王某乙,男性,汉族,19**年**月**日出生,初中文化,居民身份证号码62282419**********,家住甘肃省庆阳市合水县***镇**村***组***号。2020年3月30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宁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无前科。
本案由宁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0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告知了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有权委托辩护人,并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审查,现依法查明:
2020年3月21日中午14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驾驶其红色“宗申动力”三轮摩托车与被告人王某乙从合水县***镇**村前往宁县焦村镇杨贺村宁县******有限公司的矮化苹果苗木基地参观后二人预谋当晚盗窃该基地苗木。
当晚23时许,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驾驶红色“宗申动力”三轮摩托车先后窜入宁县焦村镇杨贺村宁县******有限公司苗木基地、宁县焦村镇樊浩村****有限公司苹果园,盗窃苹果树苗木共计4003株,后驾车返回其家。同年4月20日经宁发改[2020]105号宁县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被盗苗木价值为贰万伍仟柒佰贰拾玖元整(人民币25729.00元)。破案后被盗苗木返还被盗单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
1、证人证言; 2、价格认定结论书;
3、辨认笔录及照片; 4、被告人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二被告人的行为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同时王某乙的行为符合本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系自首。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甘肃省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高银年
2020年5月26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其家;
2.侦查卷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认罪认罚从宽处理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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