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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王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67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67********,汉族,初中文化,群众,长春市九台区**职工。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新区******单元**室。因涉嫌诈骗罪,经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决定,于2019年7月4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7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王某某于2014年12月16日,在九台区营城煤矿棚户区改造过程中与营城街道办事处签订“承诺书”,自愿放弃位于营城街新局委11组的“九台市营城**种鸡养殖场”鸡舍的所有权。2016年春天,被告人王某某隐瞒已将鸡舍交到营城街道办事处的事实真相,谎称其为自己所有,将鸡舍以60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害人徐某某。2019年5月22日,此鸡舍被拆迁公司拆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详细信息、九台市营城煤矿棚户区改造居民搬迁实施办法(暂行)、楼层差价表、房屋拆迁合同书(煤矿棚户区)、承诺书、证明、情况说明、材料证明等;

2.证人肖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产,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春雨 聂靖柏

2020年1月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侦查卷宗壹册,起诉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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