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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襄检刑检刑诉〔2020〕135号

被告人王某某(曾用名辛某某,又名“某某”),男,****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40423********005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襄垣县**镇**路**号。1996年4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襄垣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20年4月24日因吸毒被襄垣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未执行)。2020年2月27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襄垣县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西省襄垣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2月某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襄垣县**大桥,向赵某某出售毒品“筋”1次1包。

2、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襄垣县**南路**饭店附近,向付某某出售毒品“筋”4次6包。

3、2019年夏天至2020年正月间,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襄垣县**南路的住所处,向张某某出售毒品“筋”7次7包。

4、2019年11月某天、2020年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襄垣县**大门口,向许某某出售毒品“筋”3次3包。

5、2020年1月17日,被告人王某某在襄垣县**饭店附近,向王某某出售毒品“筋”1次1包。

6、2020年1月、2020年正月初八,被告人王某某在襄垣县**大门附近,向王某某出售毒品“筋”2次2包。

7、2020年2月初某天、2020年2月10日左右某天,被告人王某某在襄垣县**镇**村杨某某家中及路上,向杨某某出售毒品“筋”2次2包。

8、2020年2月24日,被告人王某某在其襄垣县**镇**路家中楼下,向崔某某出售毒品“筋”2次2包。

综上,被告人王某某共向8人出售毒品“筋”22次24包。

2020年2月27日,襄垣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王某某位于襄垣县**镇**路的住所及其身上搜查出毒品105包净重520.44克。经毒品成分鉴定:送检的编号为1#、2#、3#、4#、6#、8#、9#、11#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及咖啡因成分,编号为5#、7#的检材中均检出甲卡西酮成分,编号为10#的检材中检出咖啡因成分。其中,含咖啡因成分的毒品净重283.63克,含甲卡西酮成分的毒品净重236.81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及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称重笔录、电子秤、吸管等书证、物证;证人付某某、杨某某等的证言;辩认笔录;长治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贩卖毒品数量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襄垣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李志平

检察官助理  郝慧芳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王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其住所

  2.本案侦查卷宗三册共计三百二十六页,电子卷宗光盘一张

  3.随案移送物品:锡纸(卷状,用绿箭口香糖盒装)12个、吸管3根、打火机1个、电子秤1台、自制勺子2个、卷状锡纸8个、小袋塑料包装袋98个、中袋塑料包装袋100个、现金6810元(存放于襄垣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保证金账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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