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宽检一部刑诉〔2019〕159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21978********,汉族,小学文化,政治面貌群众,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农安县**镇**村**屯**组**号**室,现居住在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宿舍,工作单位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刑事拘留,2019年8月28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区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宽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9月29日向我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10月24受理后,于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10月24日已告知被害人孙某某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4月25日,被告人王某某在长春市宽城区柳影路欢乐迪KTV内因口角与被害人孙某某发生争执后将其打伤,经鉴定,孙某某鼻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面部损伤已构成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王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故意伤害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并愿意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的合理费用,截止起诉时,与被害人尚未赔偿被害人损失或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及电话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被害人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证人刘某某、郑某某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被害人就医病历、鉴定意见通知书
(2)证人证言:证人刘某某、郑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孙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被害人孙某某的辨认笔录、证人郑某某的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
(7)视听资料和电子数据:随案移送讯问被告人的录像以及部分电子版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宽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环宇
2019年11月5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现羁押于长春市第一看守所;
2.卷宗3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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