漳浦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浦检一部刑诉〔2020〕339号
被告人洪某某,女,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506231976********,汉族,小学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漳浦县**镇**村**间**号,住漳浦县**镇**小区**幢**室。因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6月30日被漳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漳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漳浦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洪某某涉嫌容留卖淫罪,于2020年9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3日至22日间,被告人洪某某在其经营的漳浦县**镇**街**号茶会所,容留女青年杨某某、蒋某某、卢某某、邹某某等人从事卖淫活动,从中抽成牟利人民币5000元。2019 年6月22 日,该窝点被公安机关查获。
2020年6月29日,被告人洪某某自动到漳浦县公安局绥安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洪某某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杨某某、蒋某某、邹某某等10人的证言;3.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漳浦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辨认笔录等材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某某为他人卖淫提供场所,容留卖淫人数达4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漳浦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阮毅明
检察官:黄梅君
2020年10月29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洪某某现羁押于漳州市女子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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