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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汪某某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湖南省澧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湘澧检刑刑诉〔2019〕113号

被告人汪某甲,男,1957年**月**日出生于湖南省澧县,公民身份证号码:4324241957********,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澧县**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5日被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变更为取保候审,2019年5月28日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当日由澧县公安局执行。

本案由澧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汪某甲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汪某甲听闻妻子俞某某因阻止被害人汪某乙砍伐自家的树林从而被汪某乙殴打,且汪某乙与其妻安某某曾多次且正在砍伐自家的树林后,手持铝合金管来到自家的山林,先用铝合金管击打安某某的腰部,尔后与被害人汪某乙两人扭打在一起,在扭打过程中,双方倒地,造成被害人汪某乙受伤。经澧州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害人汪某乙的左眉外侧皮肤裂创,左肋部软组织挫伤,左侧第6、7肋不完全性骨折,其伤情构成轻伤二级。

2019年5月5日,被告人汪某甲主动向澧县公安局***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报警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揭发经过、人口信息登记表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汪某乙的陈述;4、被告人汪某甲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澧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陈红梅、刘钦_

2019年6月13日

附:

1、被告人汪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家(173********);

2、移送本案卷宗一册;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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