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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毛某甲、毛某乙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19〕116号

被告人毛某甲,男,1976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76********,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组,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5月14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毛某乙,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811980********,汉族,初中毕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住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镇**村**组。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6月22日被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8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19年8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补充侦查一次(自2019年9月23日至10月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24日下午,被告人毛某甲、被告人毛某乙与孙某某、王某某、韩某某在洛阳市伊滨区李村镇油赵村网红桥游乐场内烤面筋摊吃饭喝酒。17时许,被害人马某某路过,毛某甲看到马某某后叫其“马娃”,双方发生口角,后毛某甲、毛某乙动手殴打马某某,致使马某某受伤。经鉴定,马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二级。

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分别于2019年5月14日、2019年6月22日到洛阳市公安局伊滨分局李村派出所投案自首。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3.证人孙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视听资料;6.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到案经过、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于共同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页无正文)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红霞

检察员:张  畅

2019年11月8

附:

    1.被告人毛某甲、毛某乙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三册。

3.起诉书一式十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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