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7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乡**村**号,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区**村。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徐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驾车伙同郭某某(已判刑)、王某某来到保定市徐某区东史端镇陈庄村外,进入师某某经营的**摊(**有限公司)院内,盗窃格力犬四条。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4550元。
案发后,涉案的四条格力犬已返还师志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
2.被害人师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鸿斌
检察官助理:张雷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2.案卷两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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