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殷某某涉嫌盗窃案)(公开版)_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保徐检公诉刑诉〔2020〕162号

被告人殷某某,男,197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8321973********,汉族,群众,小学文化,务农,户籍: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现住:山东省济宁市梁山县****。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30日被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9月30日被保定市徐某区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0月31日被徐某区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徐某区看守所。

本案由徐某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殷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2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1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3月19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9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20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2月12日凌晨,被告人殷某某驾车伙同郭某某(已判刑)、王某某来到保定市徐某区东史端镇陈庄村外,进入师某某经营的**摊(**有限公司)院内,盗窃格力犬四条。经价格认定,价值人民币14550元。

案发后,涉案的四条格力犬已返还师志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殷某某供述;

2.被害人师某某陈述;

3.证人证言;

4.书证;

5.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决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保定市徐某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田鸿斌

检察官助理:张雷

2020年6月2日

附件:1.被告人现羁押于保定市徐某区看守所。2.案卷两册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