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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武某某交通肇事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19〕147号

被告人武某某,男,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72********,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组现住址九台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交通肇事罪,2019年8月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8月1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经长春市人民检察院改变管辖,以被告人武某某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9年9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武某某于2019年7月14时12时许,驾驶吉AS****号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在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中化石油”左转驶入九大公路时,与沿九大公路由西向东高某甲驾驶的吉A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致被害人高某甲当场死亡。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高某甲符合交通事故颈部钝性外力作用导致颈椎骨折、颈髓损伤,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九台区大队认定:武某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高某甲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公民户籍信息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非党员情况说明、交通事故死亡证明书等;

2.证人陈某某、高某乙的证言;

3.被告人武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理化检验报告、吉林博尔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

5.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武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传禹

二〇一九年九月十九日

附:1.现被告人武某某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起诉卷宗壹册,刑事侦查卷宗贰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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