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天检一部刑诉〔2020〕58号
被告人曾某某,男,197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2211970********,汉族,初中文化,经营**路**宾馆,户籍地株洲市渌口区**镇**村**组**号。无前科。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21日被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7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天元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曾某某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经营的株洲市天元区**路**宾馆一楼值班室容留他人吸食毒品3次,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初,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经营的株洲市天元区**路**宾馆一楼值班室容留郑某某吸食了毒品过滤水的毒品结晶物质。
2、2020年6月15日下午,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经营的株洲市天元区**路**宾馆一楼值班室容留王某某吸食了毒品过滤水的毒品结晶物质。
3、2020年6月15日晚上,被告人曾某某在其经营的株洲市天元区**路**宾馆一楼值班室容留李某某吸食了毒品冰毒和麻古。
另依法查明: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鉴定意见;3、证人郑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检查、辩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扰乱了社会管理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所犯罪行,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谭湘军
2020年8月10日
附:
1、被告人曾某某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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