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德志涉嫌妨害公务罪、非法拘禁罪、寻衅滋事罪、故意伤害罪,于2018年5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公务罪
1.被告人张德志于1998年11月23日晚,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为阻拦公安机关侦查人员抓捕犯罪嫌疑人张某甲、董某某、张某乙,对公安机关侦查人员进行谩骂,并煽动周围群众欲将警车掀翻,强行打开车门致使三名犯罪嫌疑人逃走。
2.被告人张德志于2001年9月23日,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拒绝九台市卫生防疫站食品科的工作人员对西地村一月饼加工点进行检查,煽动在场村民围攻前来检查的九台市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战某某等人,并用铁锹将工作人员周某某打伤,迫使卫生防疫站工作人员无法执行公务而离开。
3.被告人张德志于2002年4月15日下午3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因九台居民崔某甲、崔某乙、吴某某三人与**镇**村**社社员丁某某发生口角并厮打而报警,苇子沟派出所接到报警后,民警王某甲带领实习警员付某某、王某乙、苏某某等人前去出警,到现场初步问明情况,崔某甲等人指认**村**社社主任某某有参与打仗,派出所民警在**村委会找到万某某,准备将其传唤至派出所进一步调查,在村委会办公室里遭到被告人张德志的阻拦,开始对派出所民警进行谩骂,并打电话召集村民带着家伙到村委会集合,扬言要打折在场人员的腿。民警王某甲等人准备将万某某带至派出所,从村委会走到外面,此时外面聚集了三、四十名村民,手持铁锹、扁担,还有一个村民手里拿了一把日本战刀,实习警员付某某表明身份,告知该人日本战刀属于管制刀具,让其交上来,被告人张德志开始辱骂付某某,并对付某某进行殴打,王某甲赶紧上前进行劝阻,被告人张德志开始辱骂王某某,并指使村民围殴派出所民警,得到张德志的指令后,一村民用扁担将王某某打伤。迫使派出所民警撤退到警车里,开车返回派出所。被告人张德志随后又率领村民十余人手持木棒、锹、镐等工具乘坐多辆摩托车、一辆货车向派出所追赶,在途中遇到前往派出所接受调查的崔某甲,便将崔某甲驾驶的半截车玻璃砸坏,吓得崔某甲等人开车绕道逃跑。被告人张德志等人到达派出所后,带领这些村民闯入院内,自己带领两人进到所长室,看到民警王某甲正在向所长曲某某汇报,便开始破口大骂。随后曲某某用电话向局里说明派出所遭到围攻,请求支援,被告人张德志才不情愿的带人离去。
二、寻衅滋事罪
被告人张德志于2005年7月春天,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水泥路上,李某甲等人因车坏了往下卸砖,被告人张德志骑摩托车路过看到便开始辱骂李某甲等人,因李某甲看了张德志一眼,就遭到张德志和“陆某某”的殴打。
被告人张德志于2007年春天,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社,村民李某乙等人在清理地头的树根,张德志称李某乙姑爷崔某丙用四轮子车拽树根碰了他家林带里的杨树,就要殴打崔某丙,李某乙上前阻拦,崔某丙就跑了,张德志便打了李某乙胸口几拳。
被告人张德志于2007年4、5月份的一天早上,在长春市九台区苇子沟镇新开村1社,因武某某、朱某某、庄某某在**镇**村**社走了路边的林带(林带里已经被走出了路),被其发现后便打了被害人武某某两拳,又在车后备箱里拿出砍刀追逐武某某,武某某跑到李某丙家卖店藏了起来才没被张德志砍到。
三、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张德志于2015年10月16日下午17时许,在九台区**镇**村**社董某甲家门口,因被害人宋某某驾驶的三轮车压了董某甲家门口的玉米,董某甲的女儿董某乙(张德志女友)、董某丙和宋某某的妻子张某丙、侄女张某丁发生口角并相互撕扯,宋某某上前拉仗,被告人张德志便持铁锹将宋某某头面部打伤。经鉴定:宋某某右面部外伤构成轻伤二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张德志的供述及辩解;
2.被害人李某甲、李某乙、武某某、宋某某等的陈述;
3.证人张某乙、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证言;
4.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证实材料、医疗手册、关于2002年妨害苇子沟派出所执行公务案中尹某某的核实情况、移动电话本地话单明细表、关于2001年庆阳乡发生的寻衅滋事案的核实情况、关于对张德志妨碍公务予以行政拘留的请示、治安管理处罚裁决书、举报材料、九台市公安局关于对市人大代表张德志采取强制措施的请示、关于张德志任职情况、证明、宋某某受伤照片等;
5.鉴定意见: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
6.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德志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志随意殴打、辱骂、追逐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志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德志以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扰乱社会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钱岩
附:
1. 被告人张德志现羁押于长春市九台区看守所;
2. 起诉卷一册,预审卷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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