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20〕169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4********,满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街**委**组,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小区**门**室。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长春市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2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张某某于2019年12月25日20时10分,驾驶号牌为吉A8****的白色帝豪牌小轿车,在九台区步行街实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违法行为,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含量为105.89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的供述了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取保候审材料、现场照片、抓获经过、户籍信息、党员身份证明、驾驶人呼气酒精含量检验登记表、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等;
2.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长春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予以起诉。基于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适用认罪认罚制度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传禹
检察官助理:孙晓楠
二〇二〇年五月二十八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张某某现已取保候审;
2.起诉卷宗壹册,侦查卷宗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4.《量刑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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