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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张某某寻衅滋事、聚众斗殴案)(公开版)_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西省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吉检刑刑诉〔2020〕6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426301980********,汉族,高中,无业,山西省临汾市吉县人,现住吉县**镇**村**号。2019年10月23日因涉嫌聚众斗殴罪被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11月28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山西省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2月19日经吉县人民政府常务会议通过,确定吉县桥南药材公司片区等六个片区改造的牵头主体和建设主体。吉县药材公司与临汾宏丰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丰祥公司)签订协议,由宏丰祥公司桥南药材公司片区进行棚户区改造施工建设。开始施工后,以白某甲(已起诉)为首,纠集其家族多人以原药材公司旧址为其祖业为由阻拦施工,并多次与施工方发生冲突。因其阻拦施工,宏丰祥公司将原吉县药材公司旧址前期土方地基施工建设先后承包给常某某、宋某某杜某甲三人进行施工,白某甲纠集白乃立(已起诉)、白某丙(已起诉)伙同家族多人、多次实施扰乱公共秩序等犯罪活动,逐步形成恶势力,为非作恶,扰乱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社会影响。被告人张某某系白某甲的外甥,其母亲白某丁与白某甲系兄妹关系。2016年,白某甲将白家人聚集,商量阻拦桥南工地施工事宜,被告人张某某与其他白家人参与。2018年正月,白某甲联系白乃立白某丙、被告人张某某等人到其兄弟白某乙家商议阻拦药材公司旧址工程施工事宜,并由白林平(已起诉)将白家人分为三组轮流值班,发现工地施工,由值班人员通知白家其他人到工地阻拦施工。张某某被安排与白某乙、白某己一组。

2018年3月初,宋某某宏丰祥公司签订工程合同,具体由侯某某施工,遭到白某甲、白乃立白某庚、被告人张某某等白家族人阻拦,期间白某庚爬上挖掘机阻拦施工,被施工方工人拉下,白某庚自称被殴打吉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出警后将施工方相关人员传唤至城关派出所,传唤并询问结束后,施工方人员离开时,张某某与白某甲、白林平、白乃立、白俊红(已起诉)等白家族人聚众阻拦施工方人员离开,并将施工方人员逼至城关派出所值班室,不让其离开,后派出所民警让施工方人员从医院侧门偷偷离开。因工地无法施工,且担心遭到伤害,侯某某无奈放弃退出承包工程。

2018年3月13日,宏丰祥公司又与杜某甲(已起诉)签订土方施工合同,由杜某甲承包原吉县药材公司旧址药材片区开发工程基础土方挖运工程。

2018年3月15日,杜某甲联系杜某乙(另案处理)、党某某(已起诉)、兰某某(已起诉)、邱某某四人(已起诉),杜某乙联系了郑某甲(已起诉)、郝某某(另案处理)二人,七人聚集在西湖宾馆商定,杜某甲给其六人每天支付50元钱,其六人在原药材公司旧址工地干活,如工地施工过程中遇到阻拦,可以采取殴打方式解决。杜某甲把车内事先准备好的木棍给了党某某、兰某某邱某某杜某乙郑某甲郝某某六人。当晚20时许,白某甲、白俊红阻拦施工,兰某某邱某某、党某某、杜某乙郝某某郑某甲六人便对二人进行殴打,致白某甲腿部受伤倒地,白俊红趁乱逃出工地,途遇刘某甲告知其被打。刘某甲在到达工地后也被殴打受伤。这时白林平得知赶到工地,并电话联系刘晋(已起诉)。刘晋在西关五交化店购买了三根洋镐把,驾车到达了工地。随后被告人张某某白乃立、白俊红、刘晋、刘栋手持棍棒进入施工工地。杜某乙郑某甲郝某某三人见白家来人众多便逃离工地。手持棍棒的张某某白乃立、白俊红、刘晋、刘栋对党某某、兰某某邱某某杜某甲四人进行殴打,期间白林平站在高处用手机录像并叫喊让白家人赶快下来,放倒、打他们等话语进行煽动。致党某某、邱某某兰某某受伤。

经山西省乡宁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白某甲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白俊红之损伤构成轻微伤;刘某甲之损伤构成轻微伤;邱某某之损伤构成轻伤二级;兰某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书证:报案材料,接出警登记表,到案经过等; 2.证人证言:证人白某庚郑某乙侯某某郭某某杜某丙刘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及同案犯白某甲等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乡)公(司)鉴(伤)字【2018】18号、(乡)公(司)鉴(伤)字【2018】19号等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刘某乙等人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侯某某施工期间遭阻拦的视频光盘、城关派出所西摄像头视频文件、3.15执法记录仪录像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伙同白某甲等人采用滋扰、聚众造势等手段扰乱工地正常施工,并在工地施工人员被带至派出所后,采取拦截、恐吓等手段阻拦施工人员离开,严重影响他人生产经营,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积极参与聚众斗殴,致两人轻伤二级、三人轻微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应当对被告人张某某数罪并罚,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吉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启凤

2020年2月27日

附:

    1.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临汾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柒册;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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