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9197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河南省伊川县人,住洛阳市洛龙区**广场**区**号**单元**室。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2月19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1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执行逮捕,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洛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3月2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20年4月21日至5月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2月21日上午9时许,被害人张某某和女儿刘某某在洛阳市洛龙区**街**号商铺理货时与隔壁铺老板魏某某发生口角,刘某某与魏某某厮打。魏某某老公被告人周某某到达店铺后,将张某某打倒在地,致其受伤。经洛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张某某脊柱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
被告人周某某于2019年3月15日赔偿被害人张某某的损失,取得张某某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魏某某等人的证言;4.鉴定意见;5.户籍证明、无违法犯罪证明、和解协议、谅解书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红霞
检察员:张 畅
2020年4月22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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