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一部刑诉〔2020〕559号
被告人吴某某,男,194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49********,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绍兴市越城区**街道***村***号。2013年3月16日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绍兴市渔政处罚款人民币一千五百元;2014年5月12日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绍兴市渔政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8月18日因非法捕捞水产品被绍兴市渔政处罚款人民币二千元;2018年7月20日因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被本院决定不起诉。因本案于2020年4月15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某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5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2月28日,绍兴市农业农村局发布通告,规定绍兴市外荡水域在2020年4月1日至5月31日期间禁渔。
2020年4月14日23时至次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属于绍兴市外荡水域的绍兴市越城区杭甬运河第一桥水域,采用电击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共捕获水产品215尾。
2020年4月15日2时许,被告人吴某某在上述地点被警察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电瓶、网兜各1个;
2、书证:照片、绍兴市2020年禁渔期通告、浙江省海洋与渔业局关于绍兴市实施外荡禁渔期的批复、证明、位置图、行政处罚决定书、不起诉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情况说明、到案经过;
4、被告人吴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使用禁用的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对被告人吴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
2020年5月22日
附:
1、被告人吴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量刑建议书》一份。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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