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芜经开检一部刑诉〔2020〕1346号
被告人危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40223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安徽南陵县**镇**村村**村**号,现住址: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区**楼,芜湖市**区**小吃店员工。2014年12月12日危某某因开设赌场罪被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被告人危某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10月11日被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芜湖市公安局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危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现已审查终结。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危某某无机动车驾驶证,2019年9月24日20时35分左右,被告人危某某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在向阳路大桥新城小区路段被交警现场查获,在查获过程中,被告人危某某逃避交警检查,并驾车逃离现场,造成两名交警受伤。交警对被告人危某某进行现场呼气式酒精测试含量测试为100.6mg/100ml,随即交警将被告人危某某带至芜湖市第六人民医院提取血样。经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危某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为:135.3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
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危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安徽师范大学司法鉴定所【2019】法毒鉴字第11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案发时被告人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3mg/100mL,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危某某无驾驶机动车资格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危某某逃避或者拒绝、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并造成二名公安民警受伤,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危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危某某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芜湖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盛亮
2020年9月24日
附: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_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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