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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卢某甲、卜某乙抢劫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bu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bu

起 诉 书

长九检一部刑诉〔2019〕187号

被告人卢某某,男性,1984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无业。曾因犯盗窃罪,于2005年4月27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1年9月6日被九台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年7月23日被长春市公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被告人卜某某,男性,198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2********,满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现住址:长春市九台区**镇街道,无业。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6月27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7月23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卢某某、卜某某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卢某某、卜某某于2019年6月8日5时许,在长春市九台区**镇**市场胡同内刘某某家屋内,将被害人李某甲殴打后,抢走李某甲人民币300元。案发后,被告人卜某某的家属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10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卢某某、卜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3.证人崔某某、刘某某、郭某某、李某乙、金某某、邵某某、潘某某的证言;

4.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照片、刑事判决书、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

5.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某、卜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暴力手段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抢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振科

2019年10月18

附:

1.被告人卢某某、卜某某现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叁册,起诉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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