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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努某危险驾驶案)(公开版)_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喀什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喀市检二部刑诉〔2020〕170号

被告人努某 ,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6531011990********,维吾尔族,中专文化程度,协警。户籍所在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喀什地区喀什市**街道**村**组**号,持有C1型驾驶证,无前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07月28日被喀什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喀什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努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04月0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04月0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图尔贡·居麦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07月08日过23:00时,被告人努某在喀什市公安局交通大队**检查站与同事亚某等5人一起先后喝了6瓶啤酒,后来被告人努某驾驶新Q****牌照号车带着艾某一起前往团结路去吃饭,2019年07月09日07时02分,在喀什市**路**大酒店前路段,被告人努某驾驶的新Q****牌照号轿车由南向北行驶时,与此路段同方向驾驶的新Q****的小型客车碰撞,造成新Q****号小型客车乘坐人艾某受伤的交通事故后被便民警务站当日执勤人员检查发现被告人努某酒后驾驶行为,移交给交警处理。

被告人努某血液样品检出111.4mg/100ml的酒精含量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3.鉴定结论4.视听材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努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努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款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自愿适用认罪人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努某一个月至两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喀什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依力亚尔·麦麦提

姑丽加玛丽·米吉提

2020年4月20日 

附:

 1.被告人被取保候审。

2.案卷材料1册,检察卷1册,起诉书8份,起诉书电子版,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喀什市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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