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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刘某某故意杀人、故意伤害案)(公开版)_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九检刑检刑诉〔2019〕123号

被告人刘某甲,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8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组,现住九台区******组,农民。因涉嫌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月2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2月2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甲涉嫌故意杀人、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刘某甲因其前妻周某甲与被害人卢某某处男女朋友,而对卢某某怀恨在心,于2018年12月16日10时许。在九台区**小区**号楼**门**室周某甲家门口,用刀将卢某某扎伤,经鉴定:被害人卢某某胸部损伤构成重伤二级,右肺切除构成九级伤残,膈肌修补术构成十级伤残。

被告人刘某甲因其前妻周某甲与被害人卢某某处男女朋友,而对周某甲怀恨在心,便想杀死被害人周某甲后喝药自杀,于2019年1月19日14时30分许,被告人刘某甲携带事先准备好的尖刀和农药到九台区**街**手机专卖店,用尖刀将手机店内上班的周某甲身体多处扎伤,后刘某甲在开车回家路上喝农药自杀未果。经鉴定,被害人周某甲胸部外伤构成重伤二级,体表外伤构成轻伤一级。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周某甲、卢某某的陈述;

3.证人孙某某、苏某某、刘某乙、刘某丙、 周某乙的证言

4. 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指认照片、离婚协议书、离婚证复印件、情况说明、微信短信聊天记录、卢某某被扎坏衣服照片;

6.鉴定意见:(1)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2)长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书。

7.现场勘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九级伤残,十级伤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故意杀人,致一人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其故意杀人未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振科

2019年4月25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甲现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 侦查卷宗三册,起诉卷宗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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