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刘某某,男,19**年**月**日出生,**省**市人,居民身份证号码412328**********,汉族,高中文化,现住**市**区**小区**号楼**单元。因涉嫌危险驾驶于2019年2月22日被永城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9年5月2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永城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刘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9年5月2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2月20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饮酒后驾驶豫A9****小型轿车在永城市东城区民生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民生路与建设路交叉口路段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商丘普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检验刘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8.35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2、户籍证明、查获经过、驾驶人、车辆信息查询结果、车辆照片等相关书证;
3、鉴定意见;
4、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醉酒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拘役2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建议适用速裁程序。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永城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 欣
王 静
二0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附:
1、 被告人刘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1、 公安侦查卷宗两册。
1、 随案移交物品(光盘)一件。
1、 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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