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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公诉刑诉〔2014〕226号

被告人白某某,男,********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2530********2839,汉族,小学,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张家口市涿鹿县,捕前住******号,因涉嫌故意杀人罪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网上追逃,于2014年07月20日被河北省涿州市桃园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涿州市看守所,于2014年07月22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押解回青龙,同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杀人罪,经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4年08月04日被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白某某涉嫌故意杀人罪,于2014年0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4年0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4年09月26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白某某与任某某同在八道河镇牧马村滇池沟龙兴铁矿打工。2013年08月31日中午,被告人白某某与任某某等人在八道河镇牧马村饮酒。回到工棚后,下午5时许,被告人白某某与任某某因说话发生口角,后双方均到工棚内取出一把菜刀,被告人白某某用菜刀将任某某面部、颈部、胸部、胳膊、手腕等多处砍伤。经鉴定,任某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案件来源等书证;

2.证人朱某某、何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任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白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白某某故意杀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杀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陈秀珍

2014年11月07日

附:

1.被告人白某某现羁押于青龙满族自治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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