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德令哈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1〕19号
被告人韩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01211980********,藏族,大学本科,青藏集团公司*****职工,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德令哈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德令哈市公安局批准/决定,于2021年1月11日被德令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德令哈市公安局调查/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韩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1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2月24日01时59分许,韩某某酒后驾驶*******号“田野”牌轻型普通货车,沿柴达木西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老严烤羊肉路段时,与同向王**驾驶*******号“速腾”牌小型轿车发生刮擦,造成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青海省公安厅刑事科学技术研究研究管理中心鉴定:从韩某某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乙醇含量为236.8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出警经过、立案决定书、立案告知书、取保候审决定书、保证人身份信息、违法记录查询、犯罪嫌疑人身份信息、当事人身份信息、驾驶证、行驶证、违法犯罪记录查询、协议书、谅解书;
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赵某某、王某某的证言;
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鉴定意见:呼气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
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强制措施凭证;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韩某某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负事故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案发后积极与被害人达成协议并赔偿受害人维修车辆费用,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韩某某在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德令哈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兰珺
检察官助理 何进武
2021年2月3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韩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光盘1张;
4.起诉书11份;
5.量刑建议书1份;
6.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7.被告人联系方式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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