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江检刑诉〔2020〕36号
被告人蓝某某蓝耀春,男,1973年**月**日1973年6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22311973********45223119730623351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个体职业,户籍所在地:广西忻城县**乡**楼村**屯**号广西忻城县果遂乡古楼村农老屯45号,现住址: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巷**号广东省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南十六巷1之2号。因本案于2020年8月31日被立案侦查,同年9月7日被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本案由阳江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蓝某某蓝耀春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9月2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蓝某某蓝耀春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侦查查明:2020年8月24日,被告人蓝某某蓝耀春驾驶粤Q1****粤Q16A51号二轮摩托车沿阳江市江城区沿江南西四路东往西方向行驶,于当天10时30分许行驶至**路**巷**号**号**路**巷**号**巷道南往北沿江南西三路十一巷3号门前交叉路口左转弯时遇付钰清驾驶阳超02692号二轮机动车沿沿江南西三路十一巷3号门前巷道南往北方向行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损坏、付钰清及蓝某某蓝耀春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在处警过程中,办案民警发现粤Q1****粤Q16A51号二轮摩托车驾驶人蓝某某蓝耀春有酒后驾驶嫌疑,经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对蓝某某蓝耀春进行检测,蓝某某蓝耀春的酒精含量为109mg/100ml,遂抽取蓝某某蓝耀春的血液送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2020年8月26日,经广东省阳江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蓝某某蓝耀春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99.2mg/100mL,蓝某某蓝耀春涉嫌危险驾驶罪。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1、检验报告;2、现场照片;3、查获经过;4、被告人的供述 ;5、受害人的陈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蓝某某蓝耀春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蓝某某蓝耀春无视国家法律,酒后驾驶机动车,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蓝某某蓝耀春案发后自愿到案,且如实供述涉嫌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应认定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从宽处罚。被告人蓝某某蓝耀春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对被告人蓝某某蓝耀春判处拘役一个月五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2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阳江市江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许进球
2020年9月28日
附注:
1、被告人蓝某某蓝耀春现被采取取保候审措施。
2、随案移送卷宗贰册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和《认罪认罚具结书》各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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