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达川检刑诉〔2021〕2号
被告人曹伟明,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41821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和住所地:广东省清远市佛冈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涉嫌盗窃罪,经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决定,于2020年10月1日被刑事拘留;经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1月5日被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被告人曹伟明2006年6月2日因盗窃罪,被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5年4月7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16年9月21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2017年12月26日因盗窃罪,被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
本案由达州市公安局达川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伟明涉嫌盗窃犯罪,于2021年1月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1年1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曹伟明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曹伟明2020年5月至2020年9月先后在达州市达川区和通川区盗窃他人财物18次,其中:
1、2020年6月18日20时许,被告人曹伟明戴着口罩窜入达州市达川区新达街226号聚丰园羊肉米粉店内,点餐吃粉时,发现受害人蒋某某身边放了一个女士小挎包,趁其扭头和老板不注意之际,快速将受害人放在座位旁边的一LV牌女生小挎包盗走,并盗走包内4500元现金及蒋某某身份证银行卡。
2、2020年5月9日9时许,被告人曹伟明戴着口罩乘车至达州火车站下车后,手提一个黑色口袋为掩护,四处乱窜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当走到达州市通川区西外金山北路罗浮阳光对面新月超市并进入超市后,发现收银员侯某某的手机摆放在收银电脑旁,便绕到受害人侯某某身后趁其忙于为其他顾客结账之际,左手提着口袋并拿着一张佰元钞,假意上前支付时,右手快速将受害人存放在收银电脑旁的一部蓝色0PP0 A91 (128G)手机盗走。
3、2020年5月10日13时许,被告人曹伟明戴着口罩乘车至“老车坝海澜之家”下车后,手持一个塑料透明胶袋,进入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新世纪广场肯德基店内,以手中所提塑料袋掩护,趁受害人代某某弯腰放东西之际,将其摆放在餐桌子的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
4、2020年5月12日10时许,被告人曹伟明戴着口罩乘车至达州火车站下车后,手提一个塑料胶袋进入达州市通川区西外春兰路恒阳丽都多一多超市内,发现受害人冉某某将自己的手机存放在婴儿车上挂的袋子里有机可乘,便尾随受害人,伺机寻找机会,在受害人短暂脱离所推的婴儿车去看鱼时,快速伸手将婴儿车袋子里的白色苹果X手机盗走。
5、2020年8月12日12时许,被告人曹伟明戴着口罩乘车至达州市达川区“银杏柏栎”酒店下车后,手持一个透明塑料袋四处乱窜,在路过达州市达川区惠安路回味良品甜品店发现收银台电脑下方有一部手机,便以购买食品掩护,趁受害人刘某某弯腰去捡蛋糕之际,快速伸出左手将白色华为P40pro手机盗走。
6、2020年8月12日9时许,被告人曹伟明戴着口罩乘车至达州市通川区罗浮广场下车后,手持一个白色透明塑料袋进入达州市通川区罗浮广场世纪隆超市内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受害人刘某某将装有手机的挎包摆放在自己所推的购物车里,便假意挑选蔬菜,尾随受害人刘某某并趁其挑选蔬菜之际,利用手中塑料袋和自己身体作掩护挡住受害人视线,右手伸入挎包中的将黑色苹果X手机盗走。
7、2020年8月15日10时许,被告人曹伟明戴着口罩乘车至“老车坝肯德基”下车后,右手提着一个透明塑料袋四处乱窜,当路过达州市通川区中心广场摩尔百货商场对面“遇见你”奶茶店收银台前时,发现受害人苟某某把自己的手机放在收银台旁,便上前点了一杯奶茶,趁受害人转身为其制作奶茶之际,伸出右手将受害人放在收银台的一部绿色苹果11手机盗走。
8、2020年8月16日19时许,被告人曹伟明带着口罩手持一个白色塑料袋,窜入达州市达川区新达街城南土灶火锅店内,趁受害人叶某某不注意,将其放在凳子上的提包内的钱包盗走,盗走钱包内现金530元及身份证和数张银行卡。
9、2020年9月25日19时许,被告人曹伟明手持一把长雨伞窜入达州市达川区新达街鼎味美蛙鱼头店内,发现正在吃饭的受害人谭某某将手机摆放在身旁的板凳上,便慢慢在受害人隔壁桌的板凳上坐下,趁受害人谭某某、同伴及周围人都没注意时,将受害人放在身旁凳子上的一部白色苹果11盗走。
10、2020年9月26日9时许,被告人曹伟明带着口罩,手持一把白色透明雨伞和一根透明塑料胶袋四处乱窜,在路过达州市通川区金山北路西华名苑大门时,发现受害人马某某的白色越野车副驾驶车窗未关上且驾驶室内没有人,慢慢靠近汽车确认车内无人后,再慢慢走到车尾确认有三人正在车尾卸载货物,然后返回副驾驶位置并拉开车门,悄悄将放在车内的黑色女士挎包盗走,盗走包内现金500元、蓝色华为P30手机一部。
11、2020年9月26日19时许,被告人曹伟明左手拿一把长雨伞和塑料胶袋四处乱窜,在路过达州市通川区通川中路时,发现路边黑龙奶茶店内没有人,折身回走到其店门口,趁机将受害人侯某某放在进门处吧台上的一部华为荣耀30手机盗走。
12、2020年9月26日20时许,被告人曹伟明右手提着一个透明塑料胶袋四处乱窜,在经过达州市通川区长廊“爱上酸牛奶奶茶店”后,又折返回来,假意点了一杯奶茶,趁受害人张某某转身到店里制作奶茶之际,将受害人存放在收银台电脑旁的蓝色OPPO reno4型手机盗走。
13、2020年9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曹伟明手持一把白色透明色雨伞和一根塑料胶袋四处乱窜,路过达州市通川区朝阳东路(达州市一中对面)“袋鼠”鞋店时,发现受害人吴某某将手机摆放在店内供客人试鞋时坐的皮沙发上,假意进店看鞋,趁受害人和店内其他人员不注意时,将凳子上的一部金色华为P40手机盗走。
被告人曹伟明手持一把白色透明雨伞乘车至达州市火车站下车后,四处乱窜,在经过达州市通川区金龙大道181号“御恋烧仙草”奶茶店时,点了两杯奶茶,趁受害人郑某某转身为其制作奶茶之际,将受害人摆放在吧台上的一部银色苹果X手机盗走。
2020年9月27日9时许,被告人曹伟明手持一把白色透明雨伞和一根白色透明塑料袋,窜入达州市汽车客运西站“麦香村”蛋糕店购买蛋挞等食品过程中,发现受害人王某某的手机摆放在其衣服右边口袋中,便觉得有机可乘,慢慢靠近受害人,利用右手中雨伞、塑料胶袋作掩护,趁店内挑选蛋糕人多之际,趁机慢慢将受害人衣服口袋中的一部紫色苹果11手机盗走。
16、2020年9月27日10时许,被告人曹伟明乘车至“银杏柏栎”酒店下车后,手拿一把浅色长雨伞窜至达州市达川区万达路535号羊鲜香骨汤羊肉米粉店时,发现受害人周某某将手机摆放在门口的吧台上,便进入店内以点餐为由,趁受害人进入厨房为其做米粉之际,将吧台上的一部黑色苹果X(256G)手机盗走。
17、2020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曹伟明乘车至达州市通川区“达州宾馆”下车后,手提一个黄色塑料袋和白色透明塑料袋进入达州市通川区荷叶街193号“诚志诚”门市购买香烟之际,发现受害人胡某某将手机摆放在收银台柜台边上,假意看香烟之际,趁被害人去收银台另一边弯下腰拉开抽屉放资料之际,将柜台上的一部华为P40 Pro盗走。
18、2020年9月28日10时许,被告人曹伟明窜入达州市达川区三里坪堂聚德酒楼二楼婚宴现场,伺机寻找作案目标,发现二楼大厅礼金台负责收礼金的人把装礼金的包挂在其坐椅后背上并未合上拉链,有机可乘,便在四周转悠慢慢靠近,然后用右手伸入包内拿了一叠钱迅速揣入右边裤包里,盗走现金人民币9800元。
被告人曹伟明盗窃上述物品有现金15330元,LV牌挎包一个,手机十五部,经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价值65013元,共计盗窃物品价值为80343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盗财物发票及复印件、照片;
2.拘留证、拘留通知书、逮捕决定书、逮捕证、逮捕通知书;3.被告人曹伟明供述和辩解;4.被害人蒋某某、侯某某、代某某、冉某某、刘某某、刘某某、苟某某、叶某某、谭某某、马某某、侯某某、张某某、吴某某、郑某某、王某某、周某某、胡某某、师某某的陈述;5.证人舒某某的证言;6.达州市达川区价格认证中心达川价定(2020)55号鉴定结论意见;7.达州市达川区公安局现场勘验笔录、被告人曹伟明到案说明;被告人曹伟明盗窃现场指笔录;8.2017年12月26日广东省珠海市香洲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9.监控等视听光盘二张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曹伟明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伟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价值80343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曹伟明因盗窃犯罪2017年12月被判刑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的刑法的犯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曹伟明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曹伟明有期徒刑4年至4年6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达州市达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熊强
检察官助理 鲁仕平
2021年1月25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曹伟明现羁押于达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盘2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有关涉案款物(1)现金人民币3840元,(2)香烟27包(详见随案移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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