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荔波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荔检刑诉〔2020〕96号
被告人潘某,男性,1992年**月**日1992年2月5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21992********,水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住贵州省三都水族自治县**乡**村**组,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20年4月18日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拘禁罪,经荔波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5月25日逮捕。
本案由荔波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潘某涉嫌非法拘禁案,于2020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16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3月29日14时许,李某某(已判决)怀疑被害人罗某、罗某在赌博过程中假赌,就喊“小飞”(另案处理)、韦某某(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在贵定县**镇一贵定对罗某、罗某林了控制,并打电话将情况告诉了潘某(已判决),潘某让其把人带到都匀并联系了潘某(已判决),让其带人到都匀帮忙向被害人罗某、罗某追债。李某到都匀**街都匀杨柳街后又找来堂兄李某核实三人是否假赌,在询问过程中李某、张某、韦某某等人对罗某、罗某实施殴打。潘某联系被告人潘某一起打车到都匀高速北出口与李某等人汇合,潘某后又联系潘某发(外号“星星”,已判决)来协助,被告人潘某联系“老林”协助,后潘**、被告人潘某、潘某将被害人罗某、罗某带至三都与“老林”(另案处理)汇合。2016年3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潘某、潘某、老林将罗某、罗某被带到三都一个山洞后进行殴打、脱光衣服淋雨,在罗某明确答复要支付10万元后才停止实施侵害,后带二人至三都县**乡吃东西三都县三洞乡吃东西休息。2016年3月30日13时许李某、潘某在潘某亲戚家与被告人潘某等人会面后与潘某先行开车到荔波,当日18时许潘某等人把两被害人带至荔波县**酒店**房间内。潘某得到罗某存有10万元的农商银行卡,因银行卡问题,无法进行转账,潘某在ATM机上将卡内2万元取走,剩下的8万元罗某事后将卡带到都匀交给他人,后钱被全部取完。当晚19时许,潘某、潘某、李某、老林等人带两被害人至荔波县古镇**吃饭,饭后两被害人被带回**酒店**房间,潘某要田某(已判决)安排人员来守人,田某谦答应后电话联系蒙某(已判决),让蒙某到**酒店**号房守罗某,其他人离开**酒店去**大酒店KTV玩,留蒙某一人看守被害人罗某。在蒙某看守期间,当晚21时30分许被害人罗某利用蒙某玩手机的机会,欲从**房间窗户跳至隔壁小区楼顶逃离现场,因触碰到窗户玻璃从**酒店6楼坠落死亡。经贵州省独山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罗某系高坠中头部损伤致颅脑损伤死亡。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6.勘验、辨认等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无视国家法律,为索取非法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并致他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非法拘禁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第二款“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荔波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罗昌燕
2020年8月12日
附件:1.被告人押于荔波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光碟4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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