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区检刑诉〔2020〕364号
被告人程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225011990********,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乡**村**组。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1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决定刑事拘留,于2019年7月2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17日被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安顺市公安局西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程某某涉嫌诈骗案,于2020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辩护人及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9月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3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月4月12日,被害人杨某某与男友张某某找到被告人程某某帮忙代购红旗H7轿车一辆。双方谈好价格后,由张某某****5000元定金给程某某,同时双方签订了订车合同。后程某某将其中3000元定金交于某某某用于订购车辆。2019年4月17日,程某某找到第三方担保公司贵州**公司)帮杨某某车辆贷款作担保,并由杨某某和川和公司、工商银行惠水支行签订了个人汽车消费贷款担保合同。合同签订后,在程某某的要求下,张某某将首付款9.3万元通过POS机刷到了程某某尾号为3872的工商银行账户内。程某某收款后立即将其中的5万元还款给吴某某,并将其余资金全数转出个人账户。2019年4月30日,川和公司**石某某按照公司规定将川和公司先行垫付的14.5万元购车款转入程某某尾号为3872的工商银行账户内用于帮杨某某代购车辆(以杨某某名义向工商银行惠水支行办理的贷款由川和公司自行从杨某某贷款银行卡进行划扣),并备注杨某某车款。程某某收款后立即将其中的13.76万元还款给某某某,将剩余7400元用于个人微信****。后因程某某未按时交付车辆,张某某要求程某某将购车款予以归还,程某某承诺归还后,因无法归还杨某某购车款便不再与张某某及杨某某联系。张某某及杨某某未能联系上程某某,遂报案至公安机关。经查,程某某收到的购车款项除了****给某某某3000元用于订购车辆外,其余均未用于履行合同且无法返还。
同时查明,被害人吴某某于2019年3月3日与程某某签订订车协议,后吴某某分别于2019年3月3日转账10000元定金、于2013年3月5日转账58000元首付款给程某某。程某某在收到购车款后将其中一万元用于帮吴某某订购车辆,其余资金用于自己资金周转。期间,吴某某因一直未能收到车子便催促程某某还款,程某某以各种借口推辞。在吴某某告知程某某再不退钱自己便要报警后,2019年4月17日,程某某在收到杨某某购车首付款后将其中五万元归还吴某某,其余资金至今未归还。
2019年6月17日,公安机关将程某某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某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等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程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杨某某的辨认等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安顺市西某某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邓念宗子
检察官助理 黄蓉芳
2020年10月30日
附件:1.被告人程某某现羁押于安顺市第二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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