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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罗定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罗检刑诉〔2020〕53号

被告人,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5381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广东省罗定市人,住罗定市**镇**村委**号。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8月3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被逮捕

本案由罗定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20年11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李某于2019年3月到广东省恩平市向岑某豪购买了一辆报废的大货车拖回到本市船步镇蓝村芹菜塘蓝某权的养猪场内,用于摆放制造伪劣假烟的机器,从事生产伪劣卷烟。被告人李某于今年的4月至5月期间,受一名叫“吴工”的人指使多次驾驶一辆蓝色粤MD****货车出入芹菜塘蓝某权养猪场内的制烟工场运送制烟原材料及运输生产出来的散装成支假烟,并多次驾驶该蓝色货车从船步至罗城及船步至朗塘高速出口帮助运输伪劣卷烟的货物。公安机关于2020年5月12日在本市船步镇蓝村芹菜塘蓝某权的养猪场内查获了李某一伙制造伪劣卷烟的窝点,并且在邓某的出租屋内查扣到李某曾经驾驶过的蓝色货车。经云浮市烟草局作价,养猪场内制假窝点查获的伪劣卷烟货值人民币987375元,窝点内的其他涉案物品价值人民币615908.55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证言;(3)物证;(4)书证;(5)鉴定意见;(6)勘验、检查、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受他人指使,协助生产伪劣卷烟,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李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李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罗定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黎柱天

检察官助理:梁忠全

2020年12月25日

附:

    1.被告人李现羁押在罗定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共五册移送你院。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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