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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独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独检刑诉〔2020〕143号

被告人韦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261978********,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无前科,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独山县,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5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10月17日被独山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独山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韦某涉嫌盗窃案,于2020年12月2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12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0月4日23时许,被告人韦某在独山县百泉镇福林铭城闲逛时,在“晨光文具”店门口看见被害人姚某停放在此处的新蕾牌XL600DQT-18型号红色二轮电瓶车未锁龙头,因为没钱用便盟生盗窃电瓶车的想法,将该电瓶车推走,推至虹桥路和毋敛大道交叉路口红路灯处时被民警查获,韦某被查获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该电瓶车经价格认定价值为2840元,于2020年10月6日由公安机关返还给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扣押笔录、发还清单;2.证人证言:证人谢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姚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韦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鉴定意见:独山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结论书;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光盘2张。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韦某在被查获时,如实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行为,属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独山县人民法

检察官   

                                2020年12月28

附件

1.被告人韦某某被取保候审,家住贵州省独山县**镇**村**组**号。

 2.随案移送侦查卷宗2册,检察卷宗1册,光盘2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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