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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刑诉〔2015〕415号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3051969********,汉族,初中文化,个体,住临淄区**路**号**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危险驾驶罪,经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决定,2015年8月19日被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刑事拘留。

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公安局临淄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8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12日13时30分,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后驾驶鲁******号“切诺基”牌小型越野客车顺**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事故地点,因观察情况不够,撞至路某某驾驶的鲁******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后部,致使鲁******号“东风日产”牌小型轿车撞至王某某驾驶的鲁******“五十铃”牌轻型普通货车后部,致三车损坏,造成交通事故,经对张某某使用呼气式酒精测试仪检验,张某某的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00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等;2.证人证言:证人路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勘验、检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淄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徐会生

检察员 薛 冰

2015年8月24日

附:

1.被告人羁押于临淄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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