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松检刑诉〔2020〕71号
被告人石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2********,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松桃苗族自治县,住松桃苗族自治县**镇**村**组**号。因犯盗窃罪,2011年3月6日被石阡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2年4月2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1月20日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3日被该局监视居住;本院于2020年8 月13日对其监视居住。
本案由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石某某涉嫌危险驾驶案,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石某某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31日1时40分许,被告人石某某酒后驾驶贵DT****小型轿车至松桃苗族自治县世昌广场路段时,被松桃苗族自治县公安局特巡警大队民警拦截示意停车接受检查,石某某为逃避检查未停车,其驾车行驶至世纪桃园**队民警拦停。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抽血送检,石某某的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266.87mg/100ml。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查获经过、酒精测试单等书证;2.证人龙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石正卫的供述和辩解;4.鉴定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人石某某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石某某在公安机关民警对其驾驶的车辆进行拦截时逃避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应当从重处罚;经抽血送检,其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100ml以上,应当从重处罚;石某某有犯罪前科,可酌定从重处罚;石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石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石某某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贵州省松桃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戴飞
检察官助理 邹黎玲
2020年8月17日
(院印)
附件:1.被告人被监视居住在家,联系方式1831187****。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各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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