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晴检刑诉〔2020〕136号
被告人李某某,曾用名李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3241976********,汉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晴隆县,住贵州省晴隆县莲城街道**路,因涉嫌挪用资金罪,经晴隆县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7月3日被晴隆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晴隆县公安局经侦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李某某涉嫌挪用资金罪,于2020年8月3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 30日,晴隆县人民政府莲城街道办事处与晴隆县某某食用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签订《莲城街道某某社区食用菌种植项目合作协议》和某某村《食用菌种植项目委托协议》,并于2019年04月22日签订《某某村食用菌项目种植补充协议书》。合作实施某某社区食用菌种植项目和某某村食用菌种植项目。两个项目总投入财政资金人民币350万元(其中某某社区食用菌项目投入财政专项扶贫资金120万元;某某村食用菌种植项目投入专项涉农整合资金230万元)。项目资金按照扶贫专项资金实行专户(专账)管理,专款专用。晴隆县莲城街道办事处将2017年食用菌种植项目委托给某某公司实施。
项目建设内容为:
第一、某某社区食用菌项目情况。在某某社区种姬松茸生产大棚36个,彩钢棚生产用房2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157.9604万元,其中财政扶贫资金120万元,自筹37.9604万元。 120万元财政专项扶贫资金量化到某某社区60户贫困户,户均2万元,入股到某某公司,公司负责自行组织项目实施,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并保证在入股期间内对农户分红,到期后不能协商下一轮入股事宜,由公司将入股农户的入股资金120万元退还给入股的农户。协议期限为2017年11月 1日至2020年12月 30日。截止至2018年5月29日,莲城街道办事处已全额拨付120万元到某某公司账户。
第二、某某社区食用菌项目情况。在某某村建设生产大棚70个,生产用房(烤房)1栋(200平方米)。项目总投资230万元,规定生产用房建设费用3.2万元,大棚建设费用226.8万元,为晴隆县财政专项涉农整合资金。某某公司将建设好的51个大棚交由晴隆县新某某农业种植农民专业合作社管理,某某公司实施19个大棚的建设和食用菌生产,并承担19个大棚投入资金偿还风险,覆盖46户贫困户分红。协议期限为2017年11月 1日至2020年11月 30日。截止至2019年4月 29日莲城街道办事处已全额拨付230万元到某某食用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账户。
某某社区食用菌项目和某某村食用菌项目资金陆续拨付至某某公司对公账户后,李某某利用晴隆县某某食用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人职务和实际控制人的便利,多次挪用某某公司账户内的项目资金用于与食用菌项目建设内容无关的支出,挪用的项目资金归个人使用及其亲属使用情况如下:1、2017年12月 08日,李某某挪用某某村项目资金51.3万元用于偿还其个人银行贷款50万元和利息1.3万元,扣除李某某后来上缴的税款53876.93元,李某某挪用458693.67元。2、李某某将项目资金从公司账户转到自己私人账户后,转给其子李*甲、李*乙使用5260元。李某某共计挪用资金463953.67元,至2020年4月12日被查获时,李某某未归还从某某公司账户挪用的项目资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项目申报建议书、项目实施方案批复、委托协议、项目实施方案、合作协议、项目补充协议、产业入股协议、账户交易流水等;2.证人证言:证人罗某某、李*甲、陈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4.会计鉴证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作为晴隆县某某食用菌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在与晴隆县人民政府莲城街道办事处签订《莲城街道某某社区食用菌种植项目合作协议》和某某村《食用菌种植项目委托协议》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项目资金归个人使用,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挪用资金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晴隆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孙礼松
检察官助理 刘玉玉
2020年9月29日
附件:
1.被告人李某某现押于晴隆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缴纳的涉案款随案移送;
5.起诉书正本3份副本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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