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揭东检刑诉〔2020〕69号
被告人林某苇,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452021992********,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广东省揭阳市榕城区西马街道。因犯诈骗罪于2010年1月12日被揭阳市榕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2011年2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9月2日被揭阳公安局产业园(现为揭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经本院批准被执行逮捕。
本案由揭阳市公安局揭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林某苇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于2020年10月3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0月30日告知被害人林某鸡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7月7日6时许,被告人林某苇驾驶一辆电动三轮车在揭阳市产业园磐东街道一路口与被害人林某鸡驾驶的一辆电动三轮车发生刮碰,并引发口角,继而双方扭打,造成林某鸡被打伤。经鉴定:林某鸡身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二级。
2020年9月1日20时许,林某苇到揭阳市公安局磐东派出所投案自首。案发后双方已达成和解,林炎苇也得到被害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犯罪嫌疑人的供述;4、鉴定意见;5、现场勘验、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林某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他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林某苇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林某苇能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揭阳市揭东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洪斌
2020年11月26日
(院印)
附件:
1.被告人林某苇现羁押于揭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检察卷1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