惠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惠检刑诉〔2020〕42号
被告人杨某某,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7311985********,苗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黔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惠水县,现住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因犯盗窃罪,于2008年9月22日被浙江省义务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于2009年1月16日刑满释放,因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6月8日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因犯强制猥亵罪,于2018年9月6日被贵州省惠水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于2019年5月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惠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惠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案,于2020年8月6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6日已告知被害人及其近亲属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月28日晚,被告人杨某某驾驶贵A****1号小型轿车由惠水县城方向往惠水县涟江街道办事处九龙村方向行驶,19时20分许,当车行至麻兴线(麻江-兴义)309省道152KM+700M(小地名:珠帘洞)路段处时,该车车头左前角与对向行驶由罗桂林驾驶并搭载李大祥的贵JTD901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李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罗某甲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一般死亡道路交通事故。经惠水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杨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罗某甲、李某某不承担事故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及时报警,并送伤者到医院救治,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2.证人陈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罗某甲的陈述;4.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黔名鉴[2020]检鉴字第117号等;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某交通肇事致一人死亡一人受伤,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杨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行为,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惠水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罗明远
检察官助理:朱元欢
2020年9月2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住址:惠水县**街道办事处**村**组**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检察卷1册。
3.量刑建议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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