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检刑诉〔2020〕102号
被告人付某某,男,生于****年*月**日,公民身份号码522227********7237,土家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德江县,现住德江县**乡**村**组,无业。2018年2月8日,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德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6个月,缓刑6个月。现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德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7月9日被依法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德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付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害人诉讼权利义务,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及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30日凌晨2时许,付某某与其朋友彭某某从青龙街道统领一号酒吧出来,沿人民公园路前往南湖对面吃夜宵,路过多维国际(三期)678夜宵店时,遇到陈某某、张某、文某、沈某某等人在678夜宵店外面露天酒桌上喝酒。因付某某与陈某某熟悉,陈某某邀请付某某、彭某某坐下一起喝酒。在喝酒的过程中,陈某某提议大家一起站起来敬张某酒,因付某某未起座,张某看付某某不顺眼,文某为缓和尴尬的气氛,便问付某某是否认识小某、会某、安某某,付某某则说:“我哪凯都认不到,我不需要认得哪凯,我只认得到我是哪凯就行了”,张某认为付某某很“冲”,不尊重文某,遂用酒杯中的啤酒泼在付某某脸上,随后双方发生抓打。陈某某和文某将两人拖开后,付某某顺着人行道走到678夜宵店的厨房里,拿一把菜刀藏在裤子后面的包里,走到张某面前,趁张某不备,抽刀向张某一阵乱砍,将张某砍伤。随后,付某某向德江县人民公园方向逃跑,在路过城南花花桥时,将作案菜刀丢弃在玉溪河内。
伤后,张某即被送往德江县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刀刺伤:①左侧腹壁皮肤软组织裂伤;②左侧肩部皮肤软组织裂伤;③右侧膝部皮肤软组织裂伤。经德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其身体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6月23日中午12时许,付某某在其家人的规劝下到德江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①书证:人员基本信息表、抓获经过、德江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说明、德江县人民医院病历;②证人证言:彭某某、沈某、沈某某、陈某某、朱某某、王某、文某的陈述;③被害人张某的陈述;④被告人付某某的供述与辩解;⑤鉴定意见:德江县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⑥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⑦视听资料:讯问被告人付某某的同步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某某故意持刀伤害张某身体,并致其轻伤二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德江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苏畅光
检察官助理:朱晓钰
2020年8月25日
附件:1.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侦查卷宗2册;
2.被告人付某某羁押于德江县看守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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