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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自然人犯罪案件适用)(公开版)_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开平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开检刑诉〔2020〕10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于广东省开平市,公民身份号码440229199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广东省开平市赤水镇**村**巷**号。因本案于2020829日被刑事拘留,同10月1日被逮捕。

本案由开平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梁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3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三日内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在值班律师邝思衡的见证下对被告人梁某某进行了证据开示,被告人梁某某自愿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28日21时许,被告人梁某某经微信联系,并在开平市长沙街道**楼走廊以650元的价格向司徒某某贩卖两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0.54克)。交易完成后,被民警当场抓获,并在其身上缴获九小包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共2.38克)、手机一台。

认定上述犯罪事实的证据:

1.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

2.证人司徒某某、黄某某、关某某、余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

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

4.物证:缴获的毒品(照片)等;

5.刑事化验检验鉴定报告;

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7.相关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无视国家法律,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梁某某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梁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结合本案的犯罪事实及被告人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开平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吴洁瑜

检察官助理:赖阳豪

2020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梁某某现被羁押于开平市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光盘3张;

3.《认罪认罚制度告知书》、《认罪认罚具结书》、《证据开示清单》以及值班律师律师证复印件各一份,随案移送;

4.扣押手机一台,暂扣开平市公安局,待判决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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