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菏牡检公刑诉〔2015〕788号
被告人侯某某,男,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29011977********,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乡**村**村**号。2014年6月24日,因犯骗取贷款罪被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0月22日被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侯某某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11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5年11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8月26日10时许,菏泽市牡丹区沙土镇五道街行政村潘庄村村民李某某在牡丹区胡集信用社(菏泽农商行胡集支行)ATM机上存款10000元后,离开时忘记退出银行卡。被告人侯某某欲使用该ATM机时发现机内有银行卡,遂冒用该银行卡先后三次盗取人民币共计6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退还被害人。
2015年10月22日,被告人侯某某主动到菏泽市公安局牡丹分局胡集派出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银行卡交易明细;2.证人朱某某证言;3.被害人李某某陈述;4.被告人侯某某供述和辩解等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某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 冯 茵
检察员 靳玉玲
2015年11月20日
附:
1.被告人侯某某现羁押于菏泽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
3.证人名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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