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兴仁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孙某某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20年3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24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01月01日22时许,被告人孙某某酒后驾驶贵E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从兴仁市红井田方向往流水沟方向行驶,22时05分许,当车行驶至兴仁市真武山街道城区路段50米(小地名:汽配门市部门口)处时,与从流水沟方向往红井田方向行驶由陶某某驾驶的贵EL****号小型轿车相撞,相撞后,贵EM****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倒地滑行碰撞由龚某某停放在路边的云D7****号重型仓式货车肇事,造成孙某某受伤、三车受损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经兴仁市交通警察大队民警对孙某某进行呼气式酒精含量检测,检测结果为298mg/100ml;呼气检测后,民警将孙某某带到兴仁市人民医院抽取血样备检。经对孙某某血样进行鉴定,孙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205.73mg/100ml,系醉酒状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传唤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取保候审决定书、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鉴定意见通知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章某某的证言、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人赵某某的证言、证人陶某某的证言、证人龚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黔西南州人民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5.兴仁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验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光盘4张,内含现场监控视频、现场勘查视频、孙某某吹气视频、抽血备检视频、血样送检视频、讯问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孙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73mg/100ml,发生交通事故后,经认定,孙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有从重处罚情节;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孙某某取得对方当事人的谅解,可以从轻处理;被告人孙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兴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贺传祥
附:
1.被告人孙某某现在兴仁市**街道**村**组**号。
2.移送案卷卷宗2册,视频光盘4张,起诉书8份,取保候审决定书1份,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量刑建议书1份,认罪人发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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