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于某某,别名:三某某,男,195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231953********,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9月9日被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我院于2019年9月19日决定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9月19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取保候审;因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1月7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14日由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吉林省长春市公安局九台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于某某涉嫌放火罪,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8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在长春市九台区**镇**村**组自己家中用啤酒瓶装了半瓶汽油,后携带装有汽油的瓶子和打火机到被害人李某甲家院外,无故将李某甲家南墙外堆放的苞米芯篓子点燃,致使一部分苞米芯和挨着南墙的路通牌拖拉机驾驶室总成烧毁。经长春市九台区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烧毁的路通牌拖拉机驾驶室总成价值为人民币5440元。经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法医精神病鉴定司法鉴定:1.涉案时精神状态:待分类的精神发育迟滞;2.涉案时刑事责任能力评定:限定刑事责任能力。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公民户籍信息证明、扣押决定书、气象资料证明等;
2.证人李某乙、张某甲、张某乙、赵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笔录;
4.鉴定意见:价格认定结论书、吉林省公安厅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故意引起火灾,危害公共安全,但尚未造成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放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于某某犯罪时是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振科
附:
1.被告人于某某现被羁押于九台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贰册,起诉卷宗壹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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